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9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艳华与XX芬、刘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华,XX芬,刘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901民初468号原告吴艳华,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额敏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额敏县。被告XX芬,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朝阳区。被告刘水江,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原告吴艳华与被告XX芬、刘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华,被告刘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华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XX芬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由被告刘水江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刘水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刘水江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XX芬有偿还能力,不应由其承揽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1日XX芬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XX芬借原告30000元现金,约定2017年5月11日还款,被告刘水江自愿做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水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艳华与被告XX芬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1日,被告XX芬在原告吴艳华处借款30000元整,由刘水江进行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XX芬身份证号,于2016年11月11日向借款人吴艳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归还,如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XX芬。到期后被告XX芬及担保人刘水江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吴艳华与被告XX芬、刘水江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约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证实刘水江系担保人,因未在借条中写明具体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该与被告XX芬共同偿还原告吴艳华债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芬、刘水江偿还原告吴艳华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XX芬、刘水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法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德债务利息。本判决则宣判之日起五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法院。审判员刘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巴格达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池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