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万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71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万彬,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1995年1月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万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万彬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被害人葛某租住的房子内,用钳子将二楼简易门上的铁丝剪断后进到房间内,将被害人葛某等人的400余元现金盗走。201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万彬到孟州市西虢镇“一条龙化肥厂”西边的门面房建筑工地内,将被害人易某放在在二楼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朱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万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万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万彬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万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钳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监控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葛某、易某、刘某、杜某1、杜某2、武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万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万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万彬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朱万彬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中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