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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如,郑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明,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如、郑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王如、郑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纪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改判减短王如、郑兴明三期,不承担鉴定费。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此次事故中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虽然皖S×××××、皖S×××××、皖S×××××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三车作为涉案车辆,在交强险部分仍应对其他车辆及人员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王如、郑兴明未向三车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该部分赔偿,中财商丘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赔偿。王如、郑兴明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其余三车无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余三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正确的。三期期限经依法鉴定作出,中财商丘市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三期期限正确。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费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如、郑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财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5时53分,周鑫驾驶豫N×××××(豫8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涡阳县西阳镇郭寨村路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郑兴明驾驶的皖S×××××号长安牌货车相撞,造成郑兴明、王如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鑫、郑兴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郑兴明、王如身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王如、郑兴明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如伤残程度十级,休息期225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70日;郑兴明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皖S×××××车辆定损为7726元。另查明,豫N×××××(豫8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郑兴明、周鑫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鑫、郑兴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致使郑兴明、王如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周鑫驾驶的豫N×××××(豫83**挂)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N×××××(豫83**挂)号车辆在中财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及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该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王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58.87元,误工费19161.40元,护理费79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合计2300元,对于王如的交通住宿费,虽王如提供票据不规范,但因转院治疗、会诊及鉴定等客观原因所需,确已实际发生,该院酌定1500元为宜。郑兴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27.75元,误工费7664.85元,护理费34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为7726。以上总计138570.79元,由中财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188.17元(即:医疗费计10000元、王如:误工费19161.40元、护理费7995.34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郑兴明:误工费7664.85元,护理费3426.5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382.62元,按各方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即29191.31元由中财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于王如、郑兴明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财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王如、郑兴明损失80188.17元;二、中财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如、郑兴明损失29191.31元;三、驳回王如、郑兴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王如、郑兴明负担50元,中财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其余三车应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2、“三期”、鉴定费如何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鑫驾驶的豫N×××××号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郑兴明驾驶的皖S×××××号车相撞,后撞在停驶在道路北侧的皖S×××××、皖S×××××、皖S×××××车,据此认定周鑫、郑兴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兴明的损害发生于周鑫车辆与皖S×××××、皖S×××××、皖S×××××车相撞之前,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该三辆车的责任或确认对郑兴明的损害无责任,故该三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中财商丘市分公司提出应缩短“三期”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但未提出事实、理由和依据,故不予支持。且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期”,对该鉴定意见,中财商丘市分公司未提出理由重新鉴定。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中财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