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庆权交通肇事��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权,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人黄庆权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变电站路段处时,在倒车过程中将姜某的左腿轧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庆权承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外伤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庆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陈某、谢某、胡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黄庆权到案经过证明,黄庆权无犯罪前科证明,黄庆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姜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黄庆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庆权的亲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黄庆权从宽处罚。黄庆权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