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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安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安东,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恒源煤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械总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安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代理检察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人钟安东醉酒驾驶皖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南门门前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安东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2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某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钟安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钟安东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安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人钟安东酒后驾驶皖F×××××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南门门前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安东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12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钟安东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安东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查某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安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安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安东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安东认罪、悔罪,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钟安东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安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