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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洪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强,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广亮、何赟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强及辩护人王广亮、何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张洪强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某104国道与钱陶公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右侧直行通过该路口由童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徐某菊)发生碰撞,后碾压童某1、徐某菊人体,造成童某1、徐某菊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相应赔偿,基于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洪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童某2、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洪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张洪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洪强要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王广亮建议对被告人张洪强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洪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张洪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