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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侯浩浩与尚升涛、孔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浩浩,尚升涛,孔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694号原告:侯浩浩,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侯艳如,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尚升涛,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孔志超,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侯浩浩与被告尚升涛、孔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浩浩委托代理人侯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升涛、孔志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升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孔志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升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被告孔志超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升涛、孔志超未举证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侯浩浩于2016年6月16日借给被告尚升涛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2、担保函一份,证明担保人是孔志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2017)冀0527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全费57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升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月利率1.2%。被告孔志超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尚升涛将利息结算到2017年1月16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升涛从原告侯浩浩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孔志超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升涛、孔志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浩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被告孔志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志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升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尚升涛、孔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璇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