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高永祥与高启军、曾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祥,高启军,曾敏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976号原告:高永祥,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启军,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敏怡,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高永祥与被告高启军、曾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启军、曾敏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38250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0‰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启军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高启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启军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高启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被告高启军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80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高启军,但被告高启军借款后只归还了50000元给原告,余下750000元借款被告高启军一直没有主动归还,原告多次催促均借故延付。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再次催促后,被告高启军承诺三个月内全部归还余下借款750000元,原告与被告高启军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另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20‰。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高启军就余下借款750000元重新于当日立下借据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其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所立借据由被告高启军收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启军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没有结果。被告高启军与被告曾敏怡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唯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高启军、曾敏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启军与曾敏怡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高启军因缺少经营金资,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曾向高永祥借款800000元(2013年7月26日3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500000元),后仅偿还了50000元。2015年2月5日,高永祥与高启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确认此前借款尚欠高启军本金75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共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合同、借据签订后至今,高启军本息分文未付,高永祥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启军向高永祥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启军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高永祥要求高启军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永祥的利息主张未超出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高启军所借债务发生在高启军与曾敏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高启军对高永祥所负债务属于高启军与曾敏仪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高永祥主张曾敏仪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启军、曾敏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高永祥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38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3元,由被告高启军、曾敏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锐梁邹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