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0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与被告广汉市金鑫酒类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广汉市金鑫酒类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02民初3032号之一 原告王艳,女。 被告广汉市金鑫酒类经营部。 经营者:杨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与被告广汉市金鑫酒类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审判员 周虹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