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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静,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9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龚静骑自行车来到本市东丽区万新街程林北里小区南门外公路上,对来往车辆产生扬尘心生不满。此时被害人李某2驾驶牌照号为冀G×××××的白色众泰汽车途经此处,被告人龚静便从路边捡起砖头,多次砸向被害人李某2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前保险杠等处。经鉴定,被砸汽车的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2150元。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龚静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龚静明知被害人李某2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车辆受损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龚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砖头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金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