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4执5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永祥、高理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祥,高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5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永祥,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高理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申请执行人罗永祥与被执行人高理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闽A×××××牌车辆一部,已向其发出责令交车通知书,因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处置;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5000元存款,扣除执行费200元,诉讼费150元,剩余14650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兆俊审判员  刘守强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