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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红伟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伟,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贺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伟,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松,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朱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连东,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贺涛,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出生。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曹红伟因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81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松,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威、刘宇,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连东,原审第三人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曹红伟于2013年9月10日向铁东分局报案称,贺涛于2013年9月6日15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8号法庭内,从曹红伟手中抢夺证据材料时将其手腕掰伤。铁东分局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鞍公(铁)不罚决字(2015)第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6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8号法庭休庭后,曹红伟与贺涛为争抢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发生手臂接触,后曹红伟手腕受伤。经查贺涛主观意愿是争抢书面材料,没有伤害曹红伟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㈡项的规定,决定对贺涛不予行政处罚。曹红伟不服,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鞍公行复决字[2015]第17号复议决定:维持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不罚决字(2015)第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曹红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对贺涛作出罚款决定,认为贺涛不听审判长警告和制止,在法庭抢夺证据材料,违反了法庭秩序,情节严重,对其罚款10000.00元。贺涛已经交纳罚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铁东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其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㈡项规定的情形,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该决定的作出并未显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因此,关于曹红伟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红伟要求市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曹红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红伟承担。上诉人曹红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办案机关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手腕受伤是由于第三人贺涛抢上诉人手中的证据造成的。对抢材料和受伤均予以认定,对是否抢夺材料和故意还是过失伤害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本案第三人贺涛通过录像显示,是以抢材料为目的,但是抓住上诉人的双手,暴力显然作用在人身上,所以贺涛行为是抢劫行为。贺涛为了抢证据材料,放任上诉人受伤的结果发生,上诉人认为贺涛行为应该为间接故意,所以,贺涛的行为仍然应该定性为故意。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4月11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81行初219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不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决字决定[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重新作出确认对本案第三人贺涛行政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铁东分局答辩称,我局在查办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该案作出的决定。被上诉人市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我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铁东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贺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我本人根本没有对曹红伟有撕扯的意思和行为。曹红伟没有受伤,事后公安机关也带着曹红伟到医院作了鉴定,曹红伟向公安机关出示的报告有关部门也作出了调查,我们也找到了大夫,医院电脑根本没有记录。电脑只有报告,至今没有记录,解释是因为当时电脑出现故障,用电脑中存入的其他伤者的片子,改为了曹红伟的名字。我认为曹红伟给公安机关提供的医疗记录是虚假的。海城法院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是曹红伟推打了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铁东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铁东分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关于曹红伟的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