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址:栖霞市。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Y×××××的江淮面包车途经栖霞市凤翔花园小区大门口时,见小区门口东侧停放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没锁,其打开面包车后将面包车内的一台法兰尼牌净水器偷走,并将盗窃的净水器藏匿于栖霞市庄园街道王格庄村租的车库内,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4月26日,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某某盗窃的净水器价值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窃取的法兰尼牌净水器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退赃,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本院(2013)栖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宣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继续执行,与本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