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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安排与元正昆、农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排,元正昆,农标,黄振大,黄从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983号原告:黄安排,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诉讼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正昆,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农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黄振大,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黄从抓,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原告黄安排与被告元正昆、农标、黄振大、黄从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四被告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检察机关于2017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桂10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同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中止情形已消除,本案于同年9月14日恢复诉讼,并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被告元正昆、农标、黄振大、黄从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52.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与新靖镇三联村人因其他原因而产生纠纷,2016年9月16日晚,四被告得知三联村人在靖西市“金点王座KTV”喝酒后,当晚21时许即携带自制枪支前往“金点王座KTV”等候,23时许,原告与其他人一起乘坐电梯到KTV一楼大堂,出大门时被告与其他人发生互殴,被告在互殴中开枪击中原告。原告受伤后首先在靖西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而后因伤势严重就转到百色市右江民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2017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110.05元。2017年5月22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评定黄安排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认为自己因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811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2902.6元、护理费353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九项共计190652.45元。原告无故受到他人伤害,而且造成了巨大损失,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各被告只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预付医药费80000元,其余的110652.45元至今尚未赔偿。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诉的事实有异议,原告黄安排也参加了斗殴,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黄安排本身也有过错。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多,对于误工费,黄安排没有工作,不应赔偿那么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原告单方面认为的,我方认为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疾病证明书中诊断原告为××病毒携带者,被告认为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虽然诊断其为××病毒携带者,但其提供的该院收费票据中未见治疗与××病毒有关的相关医疗费用,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病毒相关费用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的靖西诚信医药连锁药店、保和堂药店、济生堂药店、实华大药房、华星药店出具的共7张票据金额为384.2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术后愈合,且医院建议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但原告出院后擅自到靖西诚信医药连锁店、保和堂药店等药店购药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事发后,四被告亲属代为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被告黄振大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被告黄从抓、农标、元正昆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四个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52.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元正昆、农标、黄振大、黄从抓借故生非、寻衅滋事并持枪击伤原告致其构成八级伤残,四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0725.85(81110.05?-3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8天,加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916.8元【33983元/天÷365天×(38+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537.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后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100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6802元(9467元/年×20年×30%),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169282.45元,扣减被告亲属代付的医疗费80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9282.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中被告黄振大因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被告黄从抓、农标、元正昆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四个月。鉴于四被告对本院作出的(2017)桂10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和对判决结果表示服判,本院据此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为:被告黄振大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2/69、黄从抓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0/69、农标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9/69、元正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69,即四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分别为:黄振大的赔偿数额为54345.8元(89282.45元×42/69)、黄从抓的赔偿数额为12939.5元(89282.45元×10/69)、农标的赔偿数额为11645.5元(89282.45元×9/69)、元正昆的赔偿数额为10351.6元(89282.45元×8/69)。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赔偿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对于四被告提出原告也参与了斗殴,且是原告先动手殴打及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不合理的抗辩主张,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胜负比例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大尚应赔偿原告黄安排各项损失人民币54345.8元;被告黄从抓尚应赔偿原告黄安排各项损失人民币12939.5元;被告农标尚应赔偿原告黄安排各项损失人民币11645.5元;被告元正昆尚应赔偿原告黄安排各项损失人民币10351.6元,合计人民币89282.4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安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黄安排负担243元;由被告黄振大负担617元,被告黄从抓负担147元,被告农标负担132元,被告元正昆负担118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宛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