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树青与托雅、金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托雅,金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251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托雅,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权,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永斌,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托雅、金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9360元(26000元×0.02元×18个月,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35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托雅、金永斌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16日从原告陈某处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并约定如超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计息。二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由被告托雅一人来我处领钱,并由被告托雅代被告金永斌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托雅、金永斌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被告托雅辩称,1.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托雅为偿还与被告金永斌婚前被告金永斌家原来的欠款,向原告陈某借用现金26000元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不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上,因为二被告向原告陈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托雅已向原告陈某说明了借款用途,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因结婚被告金永斌家所欠款项,而不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支出;2.被告托雅借款时是出于当时与被告金永斌系夫妻关系。出于家庭关系考虑,被告托娅才代表被告金永斌向原告陈某借款,并替其偿还婚前与自己无关的债务,该笔债务被告托雅并没有自己使用,也没有受益一分钱。该笔债务受益人是被告金永斌父母金田喜、白玉鸽,应由被告金永斌与其父母共同偿还。3.基于家庭关系,被告托雅替被告金永斌向原告陈某借款,因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托雅承担还款的法定要件已经不存在了。4.本案所涉欠款应由被告金永斌负责偿还或者追加被告金永斌父母金田喜、白玉鸽为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故被告托雅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永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举出证据:金额为26000元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因生活用款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因为他不属于被告托雅因生产生活和学习美容所用的借款,被告托雅在借此款时已经明确说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被告金永斌家原来的欠款,因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永斌是亲属关系,原告陈某是被告金永斌的亲婶子,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托雅提交证据:证据一组:(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卷宗中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卷宗中原告陈某为被告托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第四十四页),证明被告托雅借款用途;(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卷宗中原告陈某给被告托雅出具的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托雅已向原告陈某说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原告陈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恰能够证明借款时,二被告与被告金永斌的父母单独生活的事实(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之间);对书面证明有异议,在离婚案件中证人陈某应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不是陈某出具的,该证明不一定是指的是这笔钱,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录音光盘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托雅无其它证据证明,光盘中的录音语音是原告陈某本人的语音,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录音的是属于不正当方式,内容不明确、表达不清楚,没说某年某月某日什么时候借的款及借款金额。被告金永斌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陈某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托雅提交的证据一组,其中(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卷宗中离婚判决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本院予以采信;(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卷宗中原告陈某为被告托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第四十四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卷宗中录音光盘一张,因无法确定录音时间、谈话人身份、内容不明确,且原告陈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托雅与被告金永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托雅与被告金永斌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2017)内05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16日从原告陈某处借款26000元,由被告托雅签名、捺印,并由被告托雅代被告金永斌签名为原告陈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并约定如超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托雅、金永斌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托雅、金永斌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陈某借款,由被告托雅签名、捺印,并代被告金永斌签名为原告陈某出具金额为26000元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此借据是被告托雅为原告陈某出具,但此款是被告托雅、金永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外债,被告金永斌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9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托雅辩称:”被告托雅为偿还与被告金永斌婚前被告金永斌家原来的欠款,而不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项支出”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金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托雅、金永斌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9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托雅、金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托雅、金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利息8840元(26000元×0.02元×17个月,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托雅、金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