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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1449号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C幢1层67号。法定代表人:李泽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