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197号原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于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货款814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14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计欠原告货款111465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仅给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销售给客户后,客户均作出反映,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货款,现库存大量配件,要求退还原告,并由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赵某某签名确认的《应收款对账单》,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署名分别为“乌市永盛汽修厂李世杰”和“鑫博瑞汽修厂刘东华”出具的反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书面证明两份,被告库存商品明细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前多次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2016年2月3日,原告就2015年春节前应收款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1465元,书面承诺“春节前送一万,剩余款每月一万,还清为止,逾期不清,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结算”。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814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某某经与原告对账后,对所欠货款确认属实并约定还款期限,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然部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赵某某对到期的债务未履行,实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有违合同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4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书面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在应收款明细中列有“后尾门退货3990元”一项,表明在结账过程中,双方对存在质量的产品已作出退货处理,并已从应收账款中予以扣减。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署名为“李世杰、刘东华”的书面证明,无证明人身份信息和买卖合同、质量异议等证据相印证,该两份书面证明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1465元及利息(以8146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