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旺启、胡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旺启,胡洪超,王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旺启,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超,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先伟,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周旺启因与被上诉人胡洪超、原审第三人王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旺启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洪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洪超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洪超和王先伟均陈述存在债权转让的内容,周旺启也分别向胡洪超和王先伟出具了各借款100万的借条,所借款项系与周旺启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王先伟要求所在单位武汉市武昌区三江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江源建材经营部)打款的,另王先伟给付了3.50万元现金,这才有周旺启向王先伟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这一情节。一审法院模糊和忽略了这一情节,错误认定是胡洪超借款100万元给周旺启。三江源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它是受王先伟的要求打款而不是受胡洪超委托打款。该经营部已于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销,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2.两份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一审认定月利率3.5%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3.胡洪超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身份应为第三人,王先伟才是适格原告。周旺启只认可向王先伟借款,2014年2月4日向胡洪超出具的借款100万借条未履行。胡洪超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实际出借人的问题,第三人王先伟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得很清楚。因为胡洪超不认识周旺启,故先以王先伟的名义出借,其后周旺启打借条和支付利息的行为都可证明实际出借人是胡洪超。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王先伟可证明,周旺启也按照这个利率标准按月支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伟二审陈述,同意胡洪超的答辩意见。胡洪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旺启返还借款117.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4986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时止);2.周旺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5000元;3.由周旺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旺启与第三人王先伟有经济交往,胡洪超与第三人王先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周旺启向王先伟提出借款,王先伟表示没有钱出借。2013年6月4日,经王先伟介绍,周旺启向胡洪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因胡洪超不认识周旺启,周旺启的借款只对王先伟,由王先伟在借款期限内,对胡洪超负责。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的月利率3.5%。2013年6月4日,胡洪超借用武汉市武昌区三江源建材经营部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周旺启借款93万元,胡洪超直接支付周旺启现金3.5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合计96.50万元,另外,胡洪超扣减第一个月利息3.50万元,并由周旺启出具借到王先伟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周旺启依约向胡洪超返还借款利息。2014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旺启未向胡洪超返还借款本金。为此,胡洪超、周旺启及王先伟经过协商后,由周旺启向胡洪超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周旺启以返还利息名义,返还胡洪超合计52.50万元。2015年3月19日,周旺启向胡洪超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胡洪超117.5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事后,周旺启未向胡洪超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经王先伟介绍,周旺启向胡洪超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旺启未依约向胡洪超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因此,周旺启应当依法向胡洪超返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4日,胡洪超按借款10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3.5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6.50万元。因此,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6.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胡洪超与周旺启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3.5%,经核算年利率为42%,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8个月(1.5年)时间,按照借款本金96.50万元,年利率36%计算,周旺启应当返还胡洪超借款利息52.11万元(本金96.50万元×年利率36%×1.5年)。但是,周旺启实际以返还利息名义,返还胡洪超52.50万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为0.39万元(52.50万元-52.11万元),应当视为返还的本金0.39万元。即至2014年12月1日,周旺启向胡洪超借款的本金为96.11万元(96.50万元-3900元)。此外,因周旺启向胡洪超的借款,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旺启应当向胡洪超支付借款利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为96.11万元,年利率24%计算。因此,胡洪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周旺启向胡洪超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胡洪超提出的要求周旺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旺启返还胡洪超借款本金96.11万元;二、由周旺启返还胡洪超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6.11万元,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胡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34元,由周旺启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周旺启提交下列证据:1.武汉企业信息查询网上关于三江源建材经营部的查询信息打印页面,拟证明该经营部已于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销,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2.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先伟与周旺启有业务关系。胡洪超质证认为,三江源建材经营部虽然于2014年2月21日注销,但因为后续经营和财务问题仍未解决,故公章未销毁,其账户打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王先伟认为其是本案的第三人,三江源建材经营部的打款与其无关。胡洪超提交三江源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三江源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陈继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三江源建材经营部接受胡洪超委托向周旺启打款93万元。周旺启质证认为三江源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不应还有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先伟同意胡洪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三江源建材经营部从其账户向周旺启转账汇款93万元,该事实客观存在,即使三江源建材经营部已于2014年2月21日注销,但经营部原负责人对于转账情况的陈述亦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佐证。三江源建材经营部、王先伟和胡洪超一致认可该款项系三江源建材经营部接受胡洪超委托向周旺启转款,故对胡洪超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周旺启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自2013年7月4日起,周旺启按照每月35000元的标准向胡洪超付款至2014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洪超是否有权向周旺启主张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本案中,周旺启先后于2013年6月4日向王先伟出具借款100万的借条,于2014年2月4日向胡洪超出具借款100万的借条。王先伟确认前份借条的实际出借人系胡洪超,是王先伟代胡洪超出借款项,其后该笔借款已通过2014年2月4日的借条予以明确,故2013年6月4日借条实际已被2014年2月4日借条所取代。周旺启收取借款96.50万元,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故胡洪超有权向周旺启主张还款责任。虽然2014年2月4日借条上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但胡洪超、王先伟陈述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5%,周旺启在获取借款后亦按月向胡洪超付款35000元,该行为与陈述的口头约定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旺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4元,由周旺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