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9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冬华与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华,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民初530号原告林冬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明,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冬华与被告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南南,被告戴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日)288000元(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介绍认识。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珠海市××区××水郡××房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本人戴明今因周转问题向林冬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保证准时归还,立此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息。2015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转帐人民币756900元,其余款项现金支付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有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借条;3.账户历史明细。被告答辩称,1.关于本金,虽然合同约定借款80万,但被告仅收到7569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756900元;2.关于利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区签订《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收款人戴明,账号62×××33,开户银行珠海市工商银行拱北支行;借款利率“零”;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提供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水郡××房(权证号码03××82)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本人戴明今因周转问题向林冬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期限为一个月,保证准时还款。立此为据。”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569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756900元,另通过他人向被告交付现金43100元;被告则认为,其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5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涉案《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判断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56900元,现金交付43100元;被告仅认可收到转账的756900元,未收到现金43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借款的交付时间为准,原、被告均确认《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的形成时间在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之前,因此,不能仅凭该两份证据就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同时,《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另外达成协议变更上述借款交付方式,亦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确已向被告交付现金43100元的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43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的756900元为准。原告因未能举证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珠海市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零”,且被告在借条中亦未载明利息,故应当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冬华偿还借款756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56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原告林冬华负担3502元、被告戴明负担1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冬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戴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 锐人民陪审员 冯素梅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丽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