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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系聋哑人,男,汉族,1998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桂花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殷宁宁、翻译涡阳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6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1伙同张某(2001年3月23日出生)先后到鹿邑县试量镇中东绿聚能农资店盗窃被害人朱某2现金1300余元、天脊农资店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3100元。2016年9月12日,朱某1又伙同谢昆明驾驶摩托车到涡阳县公吉寺镇孙滩行政村孙滩自然村撬开孙某1家锁后入室盗取现金10360元,朱某1负责望风;2016年10月9日又到涡阳县楚店镇栗小寨行政村王后湖自然村的王守辉家门前,由朱某1在门前放风,谢昆明在翻墙欲实施盗窃时被王守辉邻居及同村村民发现,谢昆明驾驶摩托车逃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当庭供述不知道谢昆明在孙某1家是否盗窃到钱,亦未分到钱。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朱某1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入户盗窃系未遂、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张某(2001年3月23日出生)到鹿邑县试量镇朱某2的中东绿聚能农资店实施盗窃,张某负责望风,朱某1进入店面内用螺丝刀撬开钱箱后盗取现金约1300元。案发后,朱某1家人已全部退赔朱某2经济损失,朱某2对朱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朱某1家人已全部退赔朱某2经济损失,朱某2对朱某1行为表示谅解。3、被害人朱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3日15时许,一年轻人从其中东绿聚能农资门市部出来向南跑,其没追上,后发现钱箱内的约1300元现金被盗。经朱某2辨认出在其店内盗窃的人。4、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2016年5月一天,其与张某到鹿邑试量镇一农资店实施盗窃,张某在门口望风,其进店内用螺丝刀把钱箱子撬开后盗取现金1000多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张某(2001年3月23日出生)到鹿邑县试量镇刘某的天脊农资店实施盗窃,张某负责望风,朱某1进入该店二楼盗取现金3100元。准备离开时被刘某发现并从朱某1身上搜出被盗的现金3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刘某,刘某对朱某1的��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朱某1家人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刘某对朱某1行为表示谅解。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6月2日9时50左右,从其经营的鹿邑县试量镇天脊农资店后院出来时,一个穿红上衣的人对着其店打手势,其发现在其店楼梯上站着一个陌生人,便抓住了他,并从他身上搜出3100现金。4、证人崔某1、崔某2、丁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日10时左右,一个人从刘某店内盗取3000元现金,被刘某抓住,被盗现金被刘某搜走。5、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2016年6月2日9时许,其与张某到鹿邑试量镇镇政府对面一农资店实施盗窃,张某在门口望风,其进店内二楼盗取二三千元现金。下楼时在楼梯口被店主发现并被抓��,钱被店主搜走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朱某1伙同谢昆明驾驶一辆小架摩托车到涡阳县公吉寺镇孙滩行政村孙滩自然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民孙某1家门前,由朱某1在门前望风,谢昆明使用卡钳剪断大门门锁后进入孙某1家盗窃时被孙某1发现,谢昆明趁机驾驶摩托车逃走,朱某1被孙某1抓住用绳子捆绑后又挣脱逃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口罩与朱某1的血样STR分型相同。2、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6年9月12日9时30分左右,其家门口附近停着一辆蓝色摩托车,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其家门口站着。其问那个人干啥来,那个人就向停摩托车的位置走,发现其家院内还有一个人,其就抓住了在门口站着的那个人并把捆他在水泥柱上。院内的另一个男子趁其抓人时驾驶摩托车逃走。后其发现放在卧室床上席子下面的15000元现金不见了。因其妻子杨某把其放的钱挪了地方,后家中15000元又被杨某在家找到了,其没有丢钱。3、证人杨某的证言:农历2016年8月十几的一天,其家进了小偷,其丈夫孙某1掀床发现他放的钱没有了就报了警。后其在家打扫卫生时找到了那15000元钱。4、证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证言:2016年9月12日上午,孙某1家进了小偷,一个在孙某1家门口望风,另一个进孙某6家偷。一个年轻人被抓住后捆起来,后又趁其不注意逃跑了。另一个骑摩托车逃跑了。5、同案犯谢昆明供述:约2016年8月,其与朱某1驾驶摩托车在涡阳乡里盗窃,朱某1在屋外,其用工具把锁撬开后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其驾驶摩托车逃跑。6、被告人朱某1供述:2016年9月12日上午,其与谢昆明驾驶摩托车到一户人家盗窃,其负责望风,谢昆明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其被人抓住,谢昆明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后其也趁人不注意逃跑了,逃跑时口罩掉了。其不知道谢昆明是否偷到钱,也没有分钱。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于该起盗窃数额为10360元的指控,因仅有同案犯谢昆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被害人孙某1、杨某夫妇陈述孙某1放其家床下的15000元在案发后被杨某在家中找到,没有丢钱,被告人朱某1亦供述不知道谢昆明是否偷到钱,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数额为10360元的指控,证��不足,不予支持。4、201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1伙同谢昆明驾驶一辆小架摩托车到涡阳县楚店镇栗小寨行政村王后湖自然村的王守辉家门前,朱某1在门前放风,谢昆明在翻墙欲实施盗窃时被王守辉邻居及同村村民发现,谢昆明驾驶摩托车逃走,朱某1在逃跑时被王守辉的同村村民抓获,村民因其行窃未果而将其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涡阳县楚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朱某1辨认出在楚店镇栗小寨行政村王后湖自然村盗窃现场情况及案发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8、9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两个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其儿王守辉家门口,一个男子躲在柴垛旁,另一个男子翻越王守辉家的墙。其村村民发现后去抓那两个男子,一个男子驾驶摩托车逃走了,另一个男子被抓住。3、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农历2016年8、9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两个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其村偷东西,被发现后一个男子驾驶摩托车逃走了,另一个男子被抓住后因没偷到东西被放走了。4、同案犯谢昆明的供述:约2016年8月,其与朱某1驾驶摩托车到楚店盗窃,但没偷到。5、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一次,其与谢昆明驾驶摩托车实施盗窃,谢昆明在楚店爬上墙头没有偷东西,其负责望风。其被逮住后又被放走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载明朱某1的身份情况。2、鹿邑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古蔺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涡阳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载明朱某1被羁押及抓获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1在共同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朱某1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且在第三、四起犯罪中系未遂、从犯,在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朱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