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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米易县国宏商贸轮胎销售中心与何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县国宏商贸轮胎销售中心,何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049号原告:米易县国宏商贸轮胎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322JT5N。经营者:丘国洪,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省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丘国洪之妻,特别授权),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何学友,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米易县国宏商贸轮胎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国宏轮胎中心)与被告何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轮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宏轮胎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8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债务人何学友从原告处拿走4套1100R20轮胎合计人民币76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轮胎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6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5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何学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国宏轮胎中心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6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情况;4.张国辉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雇请的司机张国辉欠原告轮胎款47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何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原告国宏轮胎中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国辉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国宏轮胎中心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商登记载明的米易县国宏商贸轮胎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为丘国洪。该中心的经营范围为:润滑油、汽车轮胎零售;三类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维修、轮胎修补)服务。丘国洪与刘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学友在原告国宏轮胎中心赊购轮胎。2015年8月22日,何学友向刘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萍轮胎款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何学友。2015年8月22日”。庭审中,原告国宏轮胎中心陈述,其主张的500元利息不是欠款利息,而是被告何学友雇请的司机张国辉为何学友补胎的欠款470元(张国辉于2015年9月22日向刘萍出具欠条)至今未给付,原告即将该款算在了何学友身上,要求给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履行,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国宏轮胎中心要求被告何学友给付轮胎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宏轮胎中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国辉欠款(47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国宏轮胎中心主张的要求被告何学友给付张国辉欠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国宏轮胎中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学友给付原告米易县国宏商贸轮胎销售中心轮胎款76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