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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玉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808号原告:郑玉坤,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玉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坤诉称,2016年12月9日20时0分许,原告郑玉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载着乘员霍梦男、宋俊梅,沿湿地杨柏线80KM+200M处时,撞到行人刘某,致刘某当场死亡,车某的交通事故。原告郑玉坤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郑玉坤造成以下损失:酒检600元、痕检800元、尸检500元、车速性能等检6000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维修、配件费)8623元,合计18123元。原告郑玉坤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今原告郑玉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公司赔偿18123元,并由被告唐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山公司辩称,在原告郑玉坤提交投保单原件后证明其车辆在我司投保事实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郑玉坤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车损险只是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其酒检费、痕迹费、车速性能、尸检费均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坤拥有冀B×××××牌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6月23日,原告郑玉坤为此车在被告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9993.6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2016年12月9日20时0分许,原告郑玉坤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载着乘员霍梦男、宋俊梅沿湿地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湿地杨柏线80KM+200M处时,撞到行人刘某,致刘某当场死亡、车某。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玉坤承担全部责任,刘某、霍梦男、宋俊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坤为刘某垫付了酒检费300元、尸检费500元。原告郑玉坤支付了对自己酒检的费用300元、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进行相关检验的检验费共6800元。原告郑玉坤为施救其车支付了合理施救费300元。原告郑玉坤为修理冀B×××××牌号小型轿车支付了修理费8623元。原告郑玉坤以上损失共计168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在冀B×××××牌号小型轿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形成相关损失时,被告唐山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玉坤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郑玉坤要求被告唐山公司赔偿车辆的修理费8632元,被告唐山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玉坤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施救费数额。原告郑玉坤所主张的为刘某支付的酒检费、尸检费,系原告郑玉坤对他人侵权后所赔偿对方的损失,此款应由原告郑玉坤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玉坤支付此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唐山公司予以理赔,故此,原告郑玉坤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郑玉坤要求被告唐山公司赔偿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检验所产生的相关检验费以及对自己酒检所产生的酒检费,因这些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玉坤经济损失168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原告郑玉坤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二、驳回原告郑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唐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