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代小叶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224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代小叶 曾用名 无 民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地 前 科 情 况 无 强 制 措 施 2017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 诉 机 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谢玉虹 起诉书文 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代小叶在其租住于新津县新平镇某小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家、刘某、高某某采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0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代小叶的上述租住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代小叶,并查获吸毒用的塑料吸食瓶1个、锡箔纸1张,已扣押。经检测,被告人代小叶和王某某、刘某、高某某毒品尿检均呈阳性。经检验,从现场查获的锡箔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 控 罪 名 容留他人吸毒 量 刑 建 议 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事实 与指控事实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代小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小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代小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