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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84号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芬,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20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褚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柳欣,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徐佳芬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青、钱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12218.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31只L架以及2只A架,或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自2017年10月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用于杭政储出(2013)37号商品住宅工程的玻璃,并约定被告最迟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以未支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7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金额为512218.3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当庭答辩称,第一,被告履行付款期限未到,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为批量供货完成后的4个月内付清,被告签收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付款期限应为自2017年6月2日起4个月内,故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未依约提交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等材料,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向原告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第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返回的铁架数量与事实不符,未返还铁架为32个,而非33个。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玻璃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双方对货物品名、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43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玻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铁架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512218.35元,并确认欠架子33只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账人员系被告财务,对账单未有被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账人经被告确认系其财务人员,故其对账行为理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用于杭政储出(2013)37号商品住宅工程(设配套公建)的玻璃,合同对货物品名、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质量保证期十年,原告随货提供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等,被告可向原告借用10只铁架周转使用,如由被告原因导致铁架遗失,由被告按实价赔偿(小铁架1000元/只,大铁架2600元/只),付款方式为原告铺底250000元,以后200000元一结(货款累积到450000元被告需付款给原告200000元)。批量供货(不少于200平方)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不按时结算前批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下一批货,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向被告交付玻璃,交付总额为1012218.35元,被告于2017年4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玻璃加工款项512218.35元,另欠架子33只(其中A架2只,L架31只)。同日,被告出具铁架明细1份,铁架明细载明所欠铁架为33个,被告财务在明细下手写备注实际欠架32个。原告确认所有铁架均为小铁架,实价为每只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项512218.3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铁架33个,被告以原告未依约提供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且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为由进行抗辩,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现原告已依约交付玻璃价值共计1012218.35元,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加工款项并归还铁架。被告虽辩称原告未随货提供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然此为合同附随义务,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为被告接受的前提下,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无法阻却被告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又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应为自2017年6月2日起4个月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铺底250000元,以后200000元一结(货款累积到450000元被告需付款给原告200000元)。批量供货(不少于200平方)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现原告部分货物供货时间已经超过2017年3月31日,其中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被告实际收到日期为2017年6月2日,故按照“批量供货(不少于200平方)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之约定,至本判决作出时付款期限亦已届至,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再抗辩称其实际所欠原告铁架为32个,而非33个,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明确载明了铁架的借用及归还情况,根据发货单计算被告尚未归还的铁架为33只(其中A架2只,L架31只),被告虽于铁架明细上注明实际欠架为32个,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发货单载明的归还部分,其另还有原告1只铁架,故被告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主要合同业务,交付了相应的玻璃,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并归还铁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承揽费512218.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铁架33只(其中A架2只,L架31只),若无法归还,应以每只10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9418元,依法减半收取47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87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1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