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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祝萍与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祝萍,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512号原告:范祝萍,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民(系原告范祝萍之夫),住同原告范祝萍。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男。���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冯家村***号。经营者:龚贤倘,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古渡村谢家*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萍,女。原告范祝萍与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福易家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峰家具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范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民,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被告奉峰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解除家具买卖合同;2、返还货款人民币4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还要求解除《诺曼斯顿销售合同》,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以9.8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明确为由两被告一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购买诺曼斯顿缅甸柚木家具四套,合计9.8万元。原告当场用信用卡支付40,500元。家具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要看坯,白坯做好要通知原告,2017年5月底前要送货到原告指定地址等内容。届时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辩称,被告奉峰家具厂没有表示过无法供货或者拒绝供货。2017年6月12原告与代理人与被告奉峰家具厂电话沟通过,且当天被告奉峰家具厂带原告代理人去外地看过定制家具的毛胚。当天已超过��定的5月底交货日期,故其认为原告已不再要求5月底交货。其是将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奉峰家具厂,其没有参与过家具买卖过程。其认为原告如要取消订单,可在合同约定的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取消,现原告超过日期取消要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峰家具厂辩称,同意被告同福易家公司的意见。另外,家具销售过程中其和原告沟通过都是比较愉快的,原告在签合同时口头约定过待房屋装修好之后再送家具。在2017年6月23日其在开展会时,原告代理人带了设计师过来,设计师提出订的家具和设计风格不一致,故原告代理人就要求退款还要投诉。其认为其可以将合同中约定的家具送至原告处,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代理人表示在2017年5月底交货��,其向被告奉峰家具厂催讨过,过了约定的期限就不再催了。2017年6月上旬,其向被告奉峰家具厂催问家具的情况,经过数次电话沟通,被告奉峰家具厂的老板娘苏小姐(音)告知厂已搬到外地,并于6月12日带其到浙江省某地一家没有挂牌的工厂,其在厂里没有看到所谓的已做好的家具。苏小姐回上海后就没有回音了。2017年6月下旬,因被告奉峰家具厂曾经失踪,故其在展会上找到了被告奉峰家具厂询问为何不交货,当时被告奉峰家具厂告知没有收到过钱故不退钱也不交货。2017年7月14日其至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处被告知被告奉峰家具厂没有去走过流程。其从未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待房屋装修好再送家具,即使被告现在能送货,其也不同意并坚持要求返还货款。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至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经营的同福易家丽家具商城内被��奉峰家具厂处,与被告奉峰家具厂签订了一份《诺曼斯顿销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为原告(合同中的“范祝平”双方一致确认为原告),送货地点为泗砖南路XXX弄XXX号别墅,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底,总金额为4.8万元,预付定金500元,尚欠4.75万元,该合同同时载明了客户要求的家具件数及型号等内容。该合同中另注明了“客户要看坯,白坯做好通知客户”的条款。被告奉峰家具厂于当天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00元。当天,原告另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买方为原告,卖方中注明了“诺曼斯顿”字样即被告奉峰家具厂,合同中约定了家具名称、型号等内容,并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底,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货款为5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卖方未按约定提供家具产品的,对延误时间进行相应产口货款的千分之三逾期天数作出补偿���合同中另注明“客户要看白坯,同定单XXXXXXX一起”。上述合同卖方处载明有2-101字样,同时盖有“同福易家丽信用卡收讫”的章。当天原告参加了促销活动,故应交货款5万元因活动减掉1万元后为4万元,原告向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账户支付了4万元。现被告奉峰家具厂逾期未交货,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诺曼斯顿销售合同》、《家具买卖合同》、签购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奉峰家具厂签订的《诺曼斯顿销售合同》、《家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奉峰家具厂理应恪守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然而,被告奉峰家具厂逾期不交付原告订购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家具,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货款。对被告辩称的双方曾口头约定的交货日期,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家具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奉峰家具厂,被告同福易家丽虽然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并不表示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需承担《家具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等义务,但因被告同福易家丽公司收取了原告的4万元,故对此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要求的基数为9.8万元,本院认定对违约金双方仅在货款为5万元《家具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在金额为4.8万元的另一份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有约定,且原告实际付款为4万元,故应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现被告奉峰家具厂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状况、被告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按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显属过高,违约金由本院参照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祝萍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诺曼斯顿销售合同》;二、解除原告范祝萍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三、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萍货款4万元;四、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祝萍货款500元;五、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祝萍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元;六、驳回原告范祝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原告范祝萍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