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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亨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罗浮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亨田,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罗浮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亨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根,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建工路建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灿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1栋440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罗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罗浮小区2号楼底楼。法定代表人: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亨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达州市罗浮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亨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莫克福、胡娜不是宏坤公司员工,杨亨田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不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宏坤公司在江湾城项目惯用,一审否认印章不当。莫克福系宏坤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上诉人与莫克福签订了承包协议,与财务处进行了结算,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足以认定宏坤公司欠款事实。杨亨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612550元(其中结算单上金额1528861元,四份派工签证单金额83589元,合计1612550元),并以161255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上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61255元(按协议13.2条约定的1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三鑫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坤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五)》,约定:“甲方将达州“江湾城”建筑工程二期五标段(含:18#、23#、24#主楼、裙楼)所有土建部分的劳务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器具、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及其他相关事项承包给乙方…,总工期:18#、23#、24#楼主楼及裙楼从基础土方捡底平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总工期720个日历天…”。同日,被告罗浮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坤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二)》,约定:“甲方将达州“江湾城”建筑工程二期二标段(含3#、4#、5#、11#、12#主楼、裙楼)所有土建部分的劳务人工、材料、器具、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及其他相关事项承包给乙方…,总工期:主楼及裙楼从基础土方捡底平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总工期420个日历天…”。2016年1月,原告杨亨田作为乙方与冠名宏坤公司的甲方签订了《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及五标段砌砖班组劳务内部协议》,载明“甲方将达州江湾城(含3、4、5、11、12、18、23、24#楼负三、负二、负一和车库及相应商业门面)所有砌体砌筑及植筋、抹灰、楼地面找平层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劳务工人,机械设备(含:搅拌机、灰盆、料斗、气滚车等除甲方提供的塔吊机械以外的施工机械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承包给乙方范围)、器具、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性质:劳务单项内部承包。工程结算方式:8.1本工程以建筑面积55元/天单价包干。8.2乙方在施工期间合同中未明确部分,甲方需要乙方配合完成的工程量,甲、乙方采取现场估工或作签证记时工处理,其中技工150元/天,平工100元/天,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劳务费支付方式及付款:11.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已施工完支付当月已完楼层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二次结构工程量80%;余下19%在木工程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的1%作为履约保证质量保证金,履约质量保证金壹年,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收取及退还:12.1合同签订前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叁拾万元,不计利息。在本工程完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施工进度达到要求,工人工资付清后保证金一次性退还。违约责任:13.1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或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均属违约。违约方须按本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3.2合同履行中,除本补充合同另行约定外、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终止合同,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赔偿款…”。该合同尾部签字栏处,莫克福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签写时间2016年1月18日,加盖“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州江湾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杨亨田作为乙方签字捺印,签写时间2016年1月6日。同时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宏坤达州江湾城项目部,总结算金额2500861元,已支付工程款972000元,欠付金额1528861元。结算单上甲方栏加盖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州江湾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胡娜”的签名,原告杨亨田在乙方栏签字。结算单上未有结算日期。同时,原告提供了派工签证单四份,内容:“工程名称:宏坤达州江湾城项目部,派工单位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杨亨田,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元月,合计金额83689元”,四张派工签证单上有署名“郑华勇”的签字,未加盖宏坤公司印章。2016年5月,被告宏坤公司(甲方)与向以兵(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砌体抹灰组)》,约定:“由甲方承建达州江湾城二期工程,因工程需要,甲方将该工程的建筑部分工作量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段、五标段车库及商业门面;承包工作内容及范围:1.作业用料下车堆码及施工现场内的垂直、水平运输,包括农用车转运。2.所有作业面的脚手架塔拆及吊料平台的安装、活动脚手架的租赁费等(不包括外墙面脚手架)。3.自备所有施工操作机具及搅拌机以及安装和搅拌台的塔设(防护棚除外)、低质耗材及安全帽和照明所用灯、线(塔吊、客货提升机除外)。并配备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三级配电箱。4.根据工程施工图及甲方变更所需要的测量、砌筑前放砌筑线和施工图中所示的砌筑、室内外抹灰、楼地面、外墙装饰及电梯门安装后的洞口堵塞、配电箱、消防箱等所有工作,含6cm以上的孔洞和重复开槽、线槽的填塞和表面层的修补,预制门窗过梁、空调板、现浇过梁、构造柱等的砼浇注,拉墙钢筋的安放及保护,施工现场必须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理干净,并对周边环境材料收集、清理,地坪清洁及成品保护得到竣工验收标准。5.负责所有内外墙面的结构剔打(3㎡以内)超出3㎡的由木工班组剔打,楼地面、墙面的堵洞、吊洞及重复开洞面层修补以及结构的露筋处理等工作(包括在综合单价内)…”。《协议》还对工程单价、工期、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工程款的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协议》尾部签字栏处,被告宏坤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向以兵作为乙方签字捺印。并有向以兵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日工作量验收签证单及收方结量单。2017年1月9日,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载明:“本公司系‘达州江湾城二期’建设单位(项目业主),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其就‘达州江湾城二期’五标段(18#、23#、24#楼及其车库)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作为业主,所有劳务公司及班组的施工组织管理等事务均与本公司无关,也从未听闻和接触杨亨田”;“本公司系‘达州江湾城二期’建设单位(项目业主),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其就‘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段(3#、4#、5#、11#、12#楼及其车库)与达州市罗浮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作为业主,所有劳务公司及班组的施工组织管理等事务均与本公司无关,也从未听闻和接触杨亨田”。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罗浮公司出台《关于达州江湾城五期民工工资申报及支付通知》,内容为“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各劳务班组:根据国家农民工工资签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达州市通川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相关要求,并结合我公司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各劳务班组的劳务分包条款‘民工工资保障及相关要求’的具体约定,请达州宏义江湾城五期各劳务班组在每次申报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同时申报已签字摁印确认的民工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我公司项目部现场核实确认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我公司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监督管理具体民工工资集中签发,切实保障每次工程款能及时签发到每位民工手中,否则,我司项目部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并按劳务分包合同相关条款违约处理。若各劳务班组对民工工资签发有疑异或其他不明事项可咨询达州市通川区监察大队。”2016年11月1日,被告罗浮公司就此内容在达州江湾城发出书面通告。庭审中,原告杨亨田未举证证明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宏坤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一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1月莫克福以宏坤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及五标段砌砖班组劳务内部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劳务内容。第一,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工程结算情况看,莫克福是否系被告宏坤公司委托授权签订合同的人、胡娜是否系被告宏坤公司财会人员并代表宏坤公司结算民工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宏坤公司也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单”上有使用“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州江湾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但从宏坤公司2016年3月30日对外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4年6月30日对外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2016年5月30日与向以兵班组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看,被告宏坤公司未曾使用“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州江湾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各种合同,且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莫克福、胡娜使用宏坤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杨亨田签订合同或结算民工工资的行为,尚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宏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宏坤公司的事后追认。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杨亨田诉称“按照约定找工人进行施工,尚下欠民工工资”,但未提供其班组在施工中的日工作量验收签证单及收方结量单,也未提供所聘请的民工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亦未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宏坤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要求及时支付等事宜,证人戴彬、杨亨国的证词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涉案合同《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及五标段砌砖班组劳务内部协议》系行为人莫克福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宏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事后未得到被告宏坤公司的追认,其代理行为对被告宏坤公司及第二、第三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杨亨田应当向莫克福主张权利。同时,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及五标段中施工的客观真实性,故杨亨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杨亨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4元,减半收取10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2元,由原告杨亨田负担。二审中,杨亨田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1月工作联系单四份,证明达州江湾城二期项目监理部负责人叫赵峻岭,任星权、李勤系三鑫公司员工,于中列系罗浮公司员工,秦宗雪、李川系宏坤公司员工,宏坤公司平时惯用宏坤公司江湾城二期项目资料专用章,印证了杨亨田合同的真实性。2、2015年11月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湾城二期18#楼主体结构十七层砼质量缺陷专项会议纪要、2015年11月三鑫公司江湾城二期工程周例会纪要、2015年11月罗浮公司江湾城二期一、二、三标段工程周例会纪要以及以上参会人员签到表,有赵峻岭、李勤、莫克福、于中列、李川等到会签到,且莫克福代表宏坤公司公司签到,证明莫克福系宏坤公司员工,有权与杨亨田签订合同。3、2015年12月宏坤公司以钟德英的银行卡向杨亨田支付15万元工程款,钟德英系宏坤公司员工,证明杨亨田与宏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杨亨田完成了实际施工。宏坤公司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且签到表没有宏坤公司的章,银行卡明细单钟德英的名字不全,账号也不全。本院对杨亨田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工作联系单上加盖有宏坤公司江湾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会议纪要的时间与参会人员签到时间一致,钟德英向杨亨田付款15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钟德英系宏坤公司员工有通话记录佐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宏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亨田于2016年1月18日与莫克福签订了《达州江湾城二期二标及五标段砌砖班组劳务内部协议》,同时该协议加盖有宏坤公司达州江湾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莫克福的身份从其参加江湾城项目业主达州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议、以及参加发包方三鑫公司、罗浮公司的会议看,其身份均是代表宏坤公司;故莫克福与杨亨田签订劳务协议应是代表宏坤公司。宏坤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均由其工作人员在江湾城二期工程的工作联系单、工程付款申请表上使用,故其在杨亨田的协议上以及结算单上使用应予确认。综上,杨亨田与宏坤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莫克福不是宏坤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宏坤公司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杨亨田是否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一审中举证了2015年12月的四份派工签证单,该单上有宏坤公司员工郑华勇的签字确认,同时2015年12月宏坤公司向杨亨田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且宏坤公司在与杨亨田的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经办人胡娜签字,综上,本院对杨亨田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宏坤公司以2016年5月与向以兵签订劳务协议,否认与杨亨田签订协议、以及杨亨田未实际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坤公司应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1528861元。杨亨田主张四张派工单的工程价款83589元未包含在结算金额中应予支付,但因结算单上未载明结算的时间,故不能确认派工单的工程量未纳入结算,故杨亨田该主张不予支持。杨亨田无证据证明系宏坤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故其主张宏坤公司应按合同价款的10%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坤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与杨亨田签订协议,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杨亨田主张三鑫公司、罗浮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亨田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杨亨田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致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杨亨田工程款1528861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三、驳回杨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4元,减半收取10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4元,均由宏坤公司负担(杨亨田已预交以上费用,执行中由宏坤公司支付给杨亨田,人民法院不予退还杨亨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