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靳某某,贾某某,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0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贾某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佟某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法务室法务,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煜坤、吴慧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理由:我与靳某某不认识,佟某某找到我说靳某某干度假村需要点钱,用靳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3-5号房号1-5-1房产做抵押向我借款。2015年11月20日,靳某某、贾某某、佟某某与我到浑南公证处办理委托代卖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3-5号房号1-5-1房产的公证手续,受托人是我的爱人。办完公证手续后,我将19.28万元转入佟某某账号,并给付佟某某现金7200元。靳某某当面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都是完全的,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并用靳某某、贾某某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做抵押。之前佟某某口头约定提供担保,11月25日佟某某要拿房证,我与佟某某正式签订担保合同。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靳某某辩称,我未向原告借20万元,我也亦未收到原告借给我的20万元。佟某某是我通过贷款公司的王某某认识。佟某某答应我帮我办银行贷款500万,当时我欠刘某某5万元,用我所有的本案公证房产抵押。我与刘某某、佟某某协商一致,佟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将这5万元打在刘某某的卡里了,取回房证。我的房证放在佟某某手中,因为佟某某帮我跑贷款什么时候需要就能什么时候拿出来。佟某某让我去办理公证我就去了,我一直认为公证金额为5万元,我不知道马某某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在公证处,但我和原告见面什么都没说,佟某某和原告说什么我没听到,就做了一个公证。办理公证后我们在车里就签订了三份协议,但我签字的时候协议是空白的,我在最下面签的名字。我一直认为向原告借钱是为了还刘某某的5万元,具体什么情况都是佟某某办的我不清楚,借5万元时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利息。贾某某辩称,我与靳某某系夫妻关系,答辩意见同靳某某。佟某某辩称,事情经过与被告靳某某描述的基本一致,但5万元不是我本人出资,是从王某某处借来给的靳某某。被告靳某某与原告之间的20万借贷合同事实上并未发生,原告并没有把钱实际转给靳某某。原告确实把192800元转到我银行账户了,但是不是借给靳某某的,原告转到我个人账户192800元是原告委托我对这部分资产进行投资管理。靳某某陈述的先拿5万元出具的空白借条后办理的公证属实,在办公证时靳某某与原告也没有交流,都是王某某一手操办的。我与王某某是合作关系,王某某认识靳某某,我与原、被告的交流都是比较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出借担保合同、公证书、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靳某某、贾某某、佟某某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靳某某、贾某某先成空白合同、收条、收据上签字,原告填写的数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孙某某与靳某某、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靳某某、贾某某向佟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2%。同日,孙某某转入佟某某账号账户192800元及现金7200元,靳某某、贾某某出具收条和借条,载明收到并欠原告20万元。靳某某、贾某某办理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靳某某、贾某某夫妻共有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产,靳某某、贾某某委托马某某代为办理出卖上述房产的交易更名登记等等。被告佟某某及其爱人于2016年1月31、3月2日各偿还利息36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沈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出借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孙某某出借20万元给靳某某、贾某某,靳某某、贾某某抵押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8%,孙某某出借到期未实现本息的归还,某某公司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某某公司为孙某某的担保期限为孙某某收回全部借款为止。合同底部佟某某签属:“沈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由佟某某做担保。”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佟某某签字。被告佟某某及其爱人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利息3600元,于3月2日偿还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本债权的担保。一、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靳某某、贾某某主张先签字,后填写合同、收条、借条内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贾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欠条,现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符合无效及可变更、撤销合同条件,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退一步即使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所述先签字后填写合同内容成立,首先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及佟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佟某某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在被告佟某某的协调下在合同、收条、借条上先签字,并且用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委托原告丈夫处置的公证书;最后,录音证据中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所称其借贷20万元并未反驳,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其意思表示,被告靳某某称不知道被告佟某某是怎么办理的借款所以未反驳,综上可以判断出被告靳某某、贾某某系委托被告佟某某办理借款事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应对委托事宜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对被告靳某某、贾某某仅借款5万元的主张;被告佟某某合同未履行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二、被告佟某某对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某某公司对被告靳某某、贾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某某公司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孙某某的担保期限为孙某某收回全部借款为止,故该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二年。本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办理了委托原告丈夫处置抵押房屋的公证,该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的借款抵押,该委托公证本质上是法律所禁止的代物清偿预约,本院认定该委托公证无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某某公司的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所有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未成立。某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佟某某在合同底部承诺其个人承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表示亦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利率为1.8%,被告佟某某依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贾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靳某某、贾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7200元);三、被告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佟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月利率1.8%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决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贾某某负担,被告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李煜坤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