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引娣与运城市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引娣,运城市医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引娣,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勇,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王引娣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医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治玉,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引娣与上诉人运城市医药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引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勇、范斌、上诉人运城市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汪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全面审查本案所签运城市医药公司化玻站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市医药公司化玻站移交中相关协商结果确认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查明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及移交过程中各方的履约情况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能对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情况及移交过程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以债务应当清偿为由,简单地判决上诉人运城市医药公司支付库存商品款797252.49元及利息,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根据举证规则,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查清并确定:1、上诉人王引娣与上诉人运城市医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如何认定?2、双方对化玻站的库存、债权债务是否核算?2013年双方财务对账记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垫支的其他应付款437501元及垫支的其他款项是否包含在医药公司化玻站的协议款项里,如不包含利息如何认定?4、运城信达会计事务所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重新审计?5、双方就王引娣承包期间形成的新库存及接受的数量和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并交接?6、上诉人王引娣是否与化玻站的新承包人另行达成了协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引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上诉人运城市医药公司预交的117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竞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