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与宿迁鱼化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宿迁鱼化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075号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9号2-P08老兵广告工作室。经营者:丁亮,该工作室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前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鱼化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合欢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老兵工作室)与被告宿迁鱼化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化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兵工作室的经营者丁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前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化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兵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鱼化龙公司支付欠款41513.40元及利息(暂计6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老兵工作室将利息明确为:以4151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21日之前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老兵工作室与被告鱼化龙公司达成广告制作的合意,原告老兵工作室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1日与被告鱼化龙公司签订运河龙庭广告制作协议五份,广告制作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设计款项共计41513.40元。后被告鱼化龙公司拒绝支付广告制作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鱼化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老兵工作室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老兵工作室制作完工并安装后,于2016年4月28日开具了27192.4元的发票,于2016年5月23日开具了14321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41513.40元。2016年5月25日,吕榜杰以被告鱼化龙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老兵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群贤庄,鱼化龙公司广告宣传费为41513.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告制作协议、照片、发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老兵工作室与被告鱼化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运河龙庭广告制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老兵工作室制作完毕并安装后,被告鱼化龙公司应及时支付广告制作费用,故对原告老兵工作室要求支付广告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及具体情形,本院以费用报销单出具时间作为起算始点,原告老兵工作室要求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鱼化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鱼化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支付41513.4元及利息(以415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兵广告工作室负担24元,被告宿迁鱼化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