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立玉与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玉,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玉,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和平村。主要负责人:王小梅,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立玉与被上诉人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玉、被上诉人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4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妻子张菊兰因病死亡系村委会强行拆除鸭棚所造成。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菊兰在拆鸭棚之前病了很久,张菊兰的死亡和拆除鸭棚无关,不应赔偿4万元,上诉人的其他要求我们都已经赔偿到位,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予以驳回。王立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故意侵犯造成王立玉妻子张菊兰一级残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安葬费合计150000元;2.由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5日,王立玉之子王惠春与同村多户村民签订了一份《开发鱼池合同》,王惠春遂依约开挖鱼池,王立玉在鱼池旁建成养鸭场养鸭。后鱼池及周边土地被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因王立玉未能按补偿协议的要求及时拆除鸭棚,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指派人员强行将王立玉的鸭棚拆除,造成王立玉的部分鸭子因天气寒冷而死亡。王立玉随后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021号判决书,判决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王立玉财产损失30000元。后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赔偿义务。张菊兰系王立玉的妻子。2014年7月27日,张菊兰因患脑梗塞、高血压、中风后遗症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8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张菊兰颁发残疾人证。同年10月,张菊兰患病去世。张菊兰病逝后,王立玉以其妻因病死亡系村委会强行拆除鸭棚所造成,多次向和平村委员会索赔无获,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强行拆除鸭棚虽有过错,但其也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王立玉主张其妻因病死亡系村委会强行拆除鸭棚所造成,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否则,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王立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妻患病系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所造成,其妻患病住院治疗距离村委会拆除鸭棚行为发生时长达三年的时间,且从其妻患脑梗塞、高血压、中风后遗症等病情看,其与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拆除鸭棚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其也不能证明其妻因病死亡与村委会强拆鸭棚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立玉要求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立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立玉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上诉人王立玉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妻在拆除鸭棚之前没有病,是因为拆除鸭棚之后才生的病。被上诉人云梦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上述证言是上诉人自己写好后证人签的名,对证言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身份信息不全,其证言真实性不能断定,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立玉主张其妻因病死亡系村委会强行拆除鸭棚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村委会拆除鸭棚时间与其妻患病住院治疗时间相隔三年左右,且从其妻患脑梗塞、高血压、中风后遗症等病情看,村委会拆除鸭棚行为与其患病尚不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村委会强拆鸭棚行为与其妻因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立玉要求和平村村��委员会赔偿的诉求,与法律相悖,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审判员 丁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