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万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林万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3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负责人:张建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隆,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万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舒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以下简称龙华电厂)、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万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华电厂、龙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华电厂与林万泉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吉电公司,应当由吉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龙华电厂不应当承担责任。二、龙华电厂已经不欠付吉电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龙华电厂和龙华公司与吉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发包人可以在任何阶段付清工程款,只要不再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就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该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二审判决认为龙华电厂与吉电公司存在恶意沟通行为,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四、吉电公司与案件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还出庭为林万泉作证,明显与林万泉存在恶意沟通。五、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的行使,但本案没有达到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六、龙华电厂与龙华公司在二审时同为上诉人,但无论在庭审中还是二审判决中均将龙华公司列为原审被告,龙华公司诉讼地位被错列。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林万泉对龙华电厂和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林万泉、吉电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林万泉与龙华电厂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林万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龙华电厂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吉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林万泉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而在林万泉提起本案诉讼时,龙华电厂仍欠付吉电公司工程款金额(4109676.44元)远超吉电公司应向林万泉给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1444298元),故龙华电厂应当承担向林万泉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龙华电厂至迟于一审诉讼中便已经知道林万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知道需承担给付林万泉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华电厂明知吉电公司因面临破产而极有可能不具备向林万泉清偿债务的能力,仍以吉电公司请求为由将该笔工程欠款全部以转移支付方式支付他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华��厂与吉电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林万泉的合法权益,龙华电厂属于恶意转移债务,其仍应承担向林万泉给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龙华电厂系龙华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龙华公司应当与龙华电厂承担连带责任。(二)经查,龙华电厂与龙华公司二审时共同提交一份上诉状,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虽然二审法院未将龙华公司列为上诉人,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且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和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