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进森与林铿江、周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森,林铿江,周琴英,廖赞文,潘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309号原告:王进森,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铿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琴英,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廖赞文,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少红,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进森与被告林铿江、周琴英、廖赞文、潘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被告廖赞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铿江、周琴英、潘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铿江、周琴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廖赞文、潘少红对被告林铿江、周琴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铿江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廖赞文、潘少红对被告林铿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铿江与周琴英系夫妻,本案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原告诉求裁处。林铿江、周琴英、潘少红均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廖赞文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之前被告廖赞文是为被告林铿江担保50000元,当时借条并没有出现潘少红的名字,之后,林铿江已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也有出具相应的收条给林铿江,该50000元已还清。后原告与林铿江二人恶意串通,篡改借条,因此该笔借款是不属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进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林铿江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廖赞文、潘少红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3、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铿江与周琴英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2016)闽0525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进森与林铿江总共有三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12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廖赞文对王进森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是经过篡改的,之前借款只有50000元。当时廖赞文担保时,并没有潘少红的名字。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廖赞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复印件六张,证明廖赞文当时担保的是50000元,事后林铿江偿还50000元,并收回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150000元中的“拾”、“1”是原告自行添加的;2、收条原件两张,证明2015年8月10日,王进森收到林铿江10000元,2015年8月31日,王进森收到林铿江还款20000元。王进森对廖赞文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周琴英与周君玉私下录音,在录音过程中,林铿江承认有借款150000元,廖赞文有担保150000元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张收条,林铿江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为其有多次向原告借款过。廖赞文申请对2013年12月23日《借条》中借款金额“拾”、“1”、“拾伍万元”中的两个指纹与借条正文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借条内容部分的手写笔迹“拾”、“1”字形成于其它内容手写笔迹之后;2、“拾”字与位于后侧捺印指纹交叉重叠部位为捺印指纹形成在先,手写笔迹形成在后;3、“万元”二字与位于后侧捺印指纹交叉重叠部位为手写笔迹形成在先,捺印指纹形成在后;4、“拾”字与位于前侧捺印指纹交叉重叠部位为手写笔迹形成在先,捺印指纹形成在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46052594),文书司法鉴定费12500元,廖赞文已支付。王进森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质证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廖赞文、林铿江、潘少红均在场的情况下,原本只要借50000元,写好借条后说需要多用钱,林铿江在原本写好的借条上添加“1”、“拾”,廖赞文与潘少红确认无误后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廖赞文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实本案借条是事后篡改的,“拾”、“1”是事后添加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王进森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46052594)、(2016)闽0525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廖赞文提交的其妻子周君玉与林铿江妻子周琴英的录音,只能证明廖赞文与林铿江有经济纠纷。本院对借条原件的认定与鉴定意见一致。林铿江、周琴英、潘少红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林铿江、廖赞文、潘少红出具借条一张交王进森,载明:“借条今林铿江向王进森借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正)借款人:林铿江担保人:廖赞文潘少红2013.12.23”。经鉴定该借条内容中“拾”、“1”形成于其他手写笔迹之后等。2015年8月10日林铿江偿还王进森10000元,2015年8月31日林铿江偿还王进森20000元。庭审中王进森确认其与林铿江的经济纠纷有且仅有三笔,分别是2013年12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本院(2016)闽0525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4日的两笔借款共80000元,未扣除本案中廖赞文提交的林铿江已经偿还的3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6月14日生效。另查明,2001年5月25日林铿江与周琴英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9日,林铿江与周琴英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王进森、林铿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进森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林铿江未能偿还借款。林铿江向王进森的借款系在林铿江与周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铿江以个人名义向王进森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周琴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林铿江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林铿江与周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琴英对林铿江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林铿江共同偿还。林铿江已经偿还的30000元,在已生效的(2016)闽0525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扣除,且王进森确认其与林铿江借款有且仅有三笔借款,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即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王进森主张其借条中“拾”、“1”是廖赞文与潘少红确认无误后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与鉴定意见不符。故王进森对廖赞文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本案鉴定费用12500元应由王进森承担。廖赞文主张借款50000元已还清,其仅提供收条30000元,且王进森予以否认,廖赞文应对尚欠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廖赞文、潘少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进森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廖赞文、潘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铿江追偿。林铿江、周琴英、潘少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逾期还款。王进森请求林铿江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林铿江、周琴英、潘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铿江、周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进森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廖赞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其中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赞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铿江、周琴英追偿。三、潘少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铿江、周琴英追偿。四、王进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赞文本案鉴定费用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林铿江、周琴英、潘少红负担2200元,廖赞文负担260元,王进森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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