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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福月与胡定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月,胡定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月,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智,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良,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月因与被上诉人胡定良租赁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上诉人胡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福月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定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上郴州市公安局已经将该款代王福月支付给胡定良,胡定良的起诉属于重复索取同一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有误。本案关键证据欠条是2011年1月14出具的,胡定良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该欠条早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此进行说明,明显属于遗漏判决,判决错误。三、王福月在一审庭审辩论前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也未审理,一审程序违法。胡定良辩称:一、胡定良一直没有收到欠条记载的欠付款项,不存在重复付款问题。王福月租用胡定良施工的脚手架、机械设备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于2011年1月14日经结算,除原支付的款项外,还拖欠胡定良190500元,从2011年1月14日至今胡定良未收到任何人的付款。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欠条是王福月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在郴州市公安局基建办办公室,经王福月、胡定良与郴州市公安局协商,王福月欠胡定良相关费用190500元,由郴州市公安局从欠付干挂石材、玻璃幕墙施工单位负责人即王福月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事后胡定良多次请求郴州市公安局扣划,但因王福月的工程没有审计,郴州市公安局一直未代扣。2.王福月的工程是在2016年12月16日完成审计的,���这日开始代扣付款的条件才成就,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胡定良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胡定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福月向胡定良支付水电费、塔吊人工工资、施工用外脚手架、机械租用费共19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福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5日,以胡定良为甲方、王福月为乙方签订了《郴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综合技术大楼项目,主体工程与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单位工程配套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施工,提供外脚手架,提供架板、安全网(现有的)、塔吊起重机、或井架提升机、垂直运输、提拱200㎡以内临时住房(不包水电费,只包垂直运输费及垂直运输费电费)。以上所有外脚手架,垂直运输保证安全可靠,使用及时。二、��方责任:根据(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施工现场配套协调配合内容)由乙方向甲方共交纳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元)。结账时甲方开收款收据给乙方,不开税票。该费用由乙方分期付款,乙方进场付伍万元订金。乙方收到建设方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付总额的50%,乙方完成裙楼工程量,付费用总额80%,乙方工程完工全部付清。三、安全:乙方自进入施工现场,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四、工期:乙方工程竣工时间2009年度春节前全部完工,否则超过时间由乙方另行计费。四、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建设方协商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建设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胡定良、王福月及建设方代表苏利民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胡定良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务。2011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王福月向胡定良出具两张欠条,欠脚手架超期租用费150000元,外架、机器使用费、水费等共计190500元。2011年1月18日,工程建设方郴州市公安局基建办及监理项目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郴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综合技术大楼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胡定良与干挂石材、玻璃幕墙施工单位负责人王福月两人,关于水电费、塔吊人工工资、施工用外脚手架、机械租用费的问题,于2011年1月14日在业主基建办办公室经业主基建办、监理方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其结果王福月欠胡定良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零伍佰元整,情况属实,为了今后本工程的正常运行,避免经济纠纷的发生,该款项请业主财务科在干挂石材、玻璃幕墙施工单位工程款中代扣付给主体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胡定良。”之后,郴州市公安局并未将上述款项代扣支付给胡定良,王福月亦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胡定良,经胡定良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胡定良将脚手架、机器设备等交付王福月使用,王福月理应支付租金。现胡定良要求王福月支付所欠租金190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福月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款项已转移给建设方郴州市公安局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福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定良租金190500元。如果被告王福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110元,财产保全费1473元,合计5583元,由被告王福月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定良提供一组证据:关于王福月欠付相关款项的报告,拟证明胡定良每年向郴州市公安局主张从王福月的工程款中代扣付款,因王福月的工程未审计结算而致使未代扣付款,因此胡定良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王福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郴州市公安局新院建设工作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公章对外无效。本院认证认为,报告是真实的,予以认定。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9月11日胡定良向郴州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关于王福月欠付相关款项的报告,内容为“我是承包贵局指挥中心综合技术大楼的主体工程施工人胡定良,在施工期间,承包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的王福月租���我塔吊、脚手架等机器设备,为此,经贵局基建办、监理方及我们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协商,确认王福月还欠我水电费塔吊人工工资、机器设备租金合计190500元。为项目工程正常运行和避免纠纷,贵局新院建设工作办公室、监理项目部同意由贵局财务科从王福月的工程款中代扣给予我(详见《证明》)”。我多次请求贵局财务科代扣付款,但因王福月的工程没有及时审计结算(2016年年底审计完)至今未扣付。现在,我请求望贵局予以证明前述情况属实。”当日,郴州市公安局新院建设工作办公室在报告上签订了情况属实,并且盖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王福月所欠胡定良租金是否已履行完毕;二、本案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本案王福月认为其所欠胡定良租金已由��州市公安局代扣给胡定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郴州市公安局亦证实此款并未支付给胡定良,因此本案王福月所欠租金未履行完毕,在郴州市公安局未代扣支付时,王福月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二、本案王福月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欠条后,胡定良多次请求郴州市公安局代扣支付租金,但因王福月的工程未及时审计结算,郴州市公安局一直未代扣,王福月亦未支付租金,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王福月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由上诉人王福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