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宋某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宋某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玉,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被告宋某某、宋某玉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1万元及四金首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2017年2月25日,双方在郯城县花园乡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经经媒人孔祥全递交给二被告现金及四金首饰。订婚后双方回到原告张某某家中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订婚后3个月,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开原告回到郯城县花园乡生活。现在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宋某玉返还彩礼。被告宋某玉辩称: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定亲传启时,被告宋某玉未接受及使用原告张某某的彩礼现金及其他财物,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宋某玉返还11万元彩礼和四金首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宋某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2017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订婚传启,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宋某某彩礼现金88000元,2017年2月25日(农历正月二十九),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农历五月二十五日。现被告宋某某已怀孕5个月,因原告张某某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双方同居期间已花费26996元。因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的原因导致宋某某被迫离家,后原告张某某提出解除婚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对外形成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怀孕5个月之久,原告张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给被告宋某某造成严重精神、身体伤害并给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的嫁妆一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玉与被告宋某某系父女。原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宋某某彩礼现金88000元及四金首饰。2017年2月25日(农历正月二十九),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怀孕。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至开庭时,被告宋某某尚处于妊娠中晚期(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7月7日的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宋某某“宫内妊娠,单胎,胎儿存活”),被告宋某某表示打算将孩子生下来;原告张某某则称愿意尊重女方生育孩子的权利,如果孩子生下来,男方愿意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另查,被告宋某某陪送的嫁妆主要有:华硕电脑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微鲸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彩灯一对;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及六把椅子、大衣橱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煤气灶一套。上述嫁妆,除华硕电脑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另查,原告给付给被告宋某某的四金(即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钻石耳钉一对),被告已当庭向原告退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解除婚约,赠与财产应当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彩礼现金88000元及四金(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钻石耳钉一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已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则需要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过错程度、彩礼的消耗情况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宋某某在同居期间怀孕(处于妊娠中晚期),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宋某某身怀六甲期间,缺乏收入来源,后续检查治疗也需要支出费用,且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彩礼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了部分消耗,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影响他人对女性的社会评价。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应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本案而言,给付彩礼时,被告宋某某是被告宋某玉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被告的家庭行为,被告宋某玉是家庭的“户主”和“代表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宋某玉并无不当。被告宋某玉以其未直接接受和使用彩礼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嫁妆的问题。关于嫁妆的属性目前法律规定为女方父母的赠与,如是婚姻登记前的赠与,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约解除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表示同意退还但坚持要求被告另案主张权利,且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确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的其余诉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宋某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玉负担***元,原告张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