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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吴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738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枫公路、贸易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41.5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伙食费主张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请求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王某系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故本院凭据确定为364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5620元,现原告计算的依据并未超出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现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7,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7、鉴定费9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且该费用属第二被告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上述1-7项,合计30,141.5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8、律师代理费1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0,141.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已超过了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5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各项损失29,641.5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第一被告负担2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