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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武与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281号原告:王武,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女,系原告王武的妻子。被告: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东水路口西北角闽发大厦闽发大厦综合楼4区6层。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武与被告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被告聚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傅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星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所欠26个月的证书费用28600元(1100元/月×26个月)及利息2500元;2.判令聚星公司支付违约经济赔偿金15000元和证件无法及时取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聚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武于2014年3月1日与聚星公司签订了有效期3年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武提供施工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将机械工程师证给予聚星公司资质申报使用(并约定该证件只能聚星公司使用不能借他人或公司使用),聚星公司应支付王武1100元/月,于月初支。协议履行期间,协议中约定的证书费用聚星公司从未及时支付过,王武多次催讨,聚星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协议期满,聚星公司仍欠王武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共26个月)合计28600元款项未付清。协议期满后,王武向聚星公司提出归还机械工程师证及对社保、医保进行减员以便新公司使用,但聚星公司以证件正在申报资质为由拒绝归还。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期截止为2017年3月1日,而王武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的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信息公示公开栏上查询到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还在未征得王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王武的职称证书及社保、医保证明提交了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延期申报。后王武又查询了社保缴费明细,发现王武的社保、医保自协议签订初期一直是放在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缴纳,而资质申报手续中提交社保证明人是人员申报的必备条件。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聚星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长期严重违背了协议中证书只能在聚星公司使用不能借他人或公司的约定,变成了二家公司长期同时在使用,根据协议约定王武可要求聚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然而协议期满后聚星公司不但不归还证件,在未经王武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将证件用于其他单位申报资质,后经王武多次上门讨要证件才在2017年6月14日归还证件及对社保、医保减员。聚星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协议到期后王武的证件以及社保、医保无法交付给新公司使用,给王武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王武要求聚星公司赔偿违反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和证件无法及时取回的经济损失5000元,合计20000元。王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院,望判如所请。聚星公司辩称,1.根据《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一条,王武为聚星公司提供机械施工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但根据聚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武从未到聚星公司上班,也从未在聚星公司2014年、2015年承接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开标会议上出席。王武没有提供任何机械施工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因此聚星公司无需支付王武任何劳务岗位津贴。王武主张的证书费用及利息、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王武诉称聚星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证书费用,《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聚星公司采取每月一付的付款方式,于月初支付。那么意味王武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自2015年1月起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王武最迟应该在2017年1月起诉,而现王武起诉��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利。3.综上所述,王武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武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王武获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专业名称为机械设计制造,资格名称为工程师,级别为中级。2014年3月,王武与聚星公司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合同中约定,聚星公司聘用王武担任公司的技术顾问,负责公司机械施工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聘任时间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聚星公司每月给予王武岗位津贴1100元,于每月月初支付;并约定,王武无需在聚星公司上岗工作,若聚星公司资质申报需要王武配合,王武应给予配合;同时约定,王武交于聚星公司使用的证件只限用于聚星公司资质申报使用(资质申报用于一般人员不做主要负责人员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公司使用;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该按照损失的大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聚星公司向王武支付岗位津贴至2014年12月。王武于2017年6月收回机械工程师证书。审理中,王武主张双方之间仅是证件(书)挂靠关系;聚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仅是证件(书)挂靠关系,王武亦为公司提供机械施工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双方为劳务关系。另,庭审中,聚星公司陈述王武自2014年6月起未提供劳务服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本案中,聚星公司主张其与王武不单纯是证书挂靠关系,王武同时为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认为聚星公司与王武签订的系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一类,但对此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聚星公司主张王武没有提供任何机械施工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的辩称意见与其在法庭询问时称王武自2014年6月起未为公司提供服务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其向王武支付岗位津贴至2014年12月的行为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聚星公司就与王武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王武与聚星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不符合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本质特征,王武与聚星公司履行的聘用协议实质上是机械工程师证书的借用、挂靠合同,双方之间属于证书挂靠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证书挂靠行为严重扰��市场管理秩序,系法律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王武基于与聚星公司之间存在证书挂靠关系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计538.5元,由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