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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樊中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中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中央,曾用名樊长友,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中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樊中央酒后无证驾驶捷达牌轿车,从抚民镇驶往铺板石村,行驶至国道G504136KM+50M路段时,会车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藏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东侧护栏上,造成樊中央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中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中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5mg/100ml。案发后,樊中央与藏某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人樊中央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藏某的证言,被告人樊中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中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36.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樊中央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樊中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中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守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