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彩云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彩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现住宝鸡市金台区。2014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彩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陕03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彩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胡彩云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2日近14时许,被告人胡彩云与吸毒人员杨某(行政处理)预谋前往西安市购买毒品,两人乘坐大巴汽车到达西安后,杨某携带胡彩云给的6000元毒资独自外出,返回时交给胡彩云1大包毒品,随后,二人乘坐大巴汽车返回宝鸡。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彩云与杨某在宝鸡市汽车东站北出站口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在侦查机关办案区,经侦查人员说服教育,杨某交代其在身上袜子内藏匿海洛因1小包,查获称量净重3.24克。胡彩云主动取出其藏在下体内的海洛因2包,分别净重14.75克、0.6克。另查,被告人胡彩云经吗啡尿液检测盒检测,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彩云明知是海洛因而从西安运输至宝鸡,且运输海洛因10克以上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彩云系毒品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胡彩云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胡彩云系吸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否给他人运送或是否牟利,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彩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查扣的海洛因15.35克,其中0.04克用作检材,余15.31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涉案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上诉提出:1、她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她是在出站口附近被抓获,并非在车上或途中,并无车票或途中照片、交通工具等证据证实运输行为;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为了牟利及运送他人。2、她在被抓获后,主动交出毒品,坦白(认罪),应当从轻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彩云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认定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车票、上下线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胡彩云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为他人运送毒品的主观目的。2、上诉人胡彩云在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出毒品,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一审判决虽查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但未将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认定,导致刑罚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胡彩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将该毒品从西安运输至宝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胡彩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胡彩云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携带毒资人民币6000元前往西安购得毒品海洛因15.35克后携带该宗毒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宝鸡市,在宝鸡市汽车东站北出站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区后毒品被查获,该事实清楚,有在案的被查获毒品、证人杨某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本案虽未提取到上诉人胡彩云乘车的车票,虽未抓获毒品上线,但均不影响运输毒品行为的成立;虽不是在交通工具上抓获胡彩云,但并不影响对胡彩云对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5.35克有运输行为的准确认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为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关于她在被抓获后,主动交出毒品坦白罪行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知的毒品犯罪案件线索抓获胡彩云后,在公安机关已经根据新掌握的案件线索知悉胡彩云涉嫌毒品犯罪的罪行后,经教育后胡彩云取出了其藏在下体内的毒品海洛因,此节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应当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成立自首;上诉人归案后有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此已做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二审中依法不应再做重复评价和再做从轻处罚。故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虽查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但未将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认定导致刑罚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行为的性质为运输毒品而并非贩卖毒品,其涉案毒品除少量被其吸食外其余均被查获属实,但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因素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有限,故该因素并非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考量的酌定情节,又鉴于本案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的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所做判决结果适当,故此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判处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彩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侯多奇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紫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