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海涛与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涛,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555号原告:石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原告石海涛与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043.5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加工厂曾长期给被告供货。2010年5月25日,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加工厂授权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加工厂货款共计人民币658043.56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加工厂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付款,均无果。之后,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加工厂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耀华锰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未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曾长期给被告供货。2007年2月1日,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授权原告管理该厂的财务结算工作。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货款共计人民币658043.56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先还货款本金的50%(即28万元),由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在当月内补齐增值税票,被告从当月起每月底前支付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货款5万元,直至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法给付了部分货款28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7年8月28日,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通知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刚,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仍处于存续状态,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回应、不应诉,怠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悖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湘西自治州前程矿产品加工厂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协议》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海涛货款378043.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1元,减半收取348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1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耀华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