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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诉被告于洪梅、李洪太、吴玉伟、陈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于洪梅,李洪太,吴玉伟,陈雪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1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邱国锋,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理人:武文杰,职务: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梅,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洪太,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玉伟,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雪晶,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于洪梅、李洪太、吴玉伟、陈雪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洪梅、李洪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2124.42元���,给付利息23528.33元(自2016年4月25日-2017年7月11日),合计185652.75元;2、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吴玉伟、陈雪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于洪梅与配偶李洪太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处贷款本金2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9.5%,贷款期限12个月,到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吴玉伟、陈雪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于洪梅、李洪太尚欠贷款本金162124.42元,利息23528.33元未还。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洪梅、李洪太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玉伟、陈雪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因被告送达地址地址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俭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宗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