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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滕常波与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常波,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乐凤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8143号原告:滕常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24161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法科,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凤珠,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滕常波与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乐凤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滕常波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常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滕常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无代书 记员  朱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