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连花与陈海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花,陈海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912号原告:周连花,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云,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2楼。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连花与被告陈海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云、被告陈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天=16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3000元×6=18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0×11%=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53元,合计131472.2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海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时,与沿大同路由西向东原告周连花骑行的广州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连花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连花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周连花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57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海勇承认原告周连花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周连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产生医疗费5726.7元。2、淮安市淮安医院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连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出血、气颅、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颧弓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共计5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连花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周连花支付��定费4453元。3、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3、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5、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原告周连花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周连花医疗费损失5726.7元。2、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周连花主张误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清河区大年人家酒店证明材料,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连花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80天,故原告周连花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30天×180天=18000元。3、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周连花在淮安市清河���大年人家酒店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周连花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1%=8833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周连花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周连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周连花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周连花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周连花交通费损失为810元。此外,原告周连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天=16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周连花损失医疗费5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10元,合计12589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连花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周连花损失1258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连花1258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周连花负担25元,由被告陈海勇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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