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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小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丽,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吴家海,被告人朱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小丽驾驶电动二轮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白雀镇新光桥街道(1034KM+700M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撞倒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小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汪某和证言;被告人朱小丽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小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小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经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朱小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朱小丽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