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泽朋、邓小燕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朋,邓小燕,万雄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朋,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11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燕,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雄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泽朋、邓小燕因与被上诉人万雄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朋、邓小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雄伟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雄伟仅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钢构雨棚漏水、下水道未安装好、立柱倾斜、钢管部件生锈等。二、一审判决张泽朋、邓小燕支付材料款和报酬6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万雄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泽朋、邓小燕向万雄伟支付报酬68220元;并以68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雄伟是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销售、水电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张泽朋、邓小燕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张泽朋、邓小燕和万雄伟口头协议,约定由万雄伟在张泽朋、邓小燕住处为其搭建钢架结构的西红柿中转库房,张泽朋、邓小燕预付订金10000元。万雄伟给张泽朋、邓小燕搭建1个钢架结构的西红柿中转库房(包含封墙、隔热层、网子),制作安装了11个铝合金窗子和1扇门,4个卷闸门,于2016年6月中旬竣工。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3日万雄伟(随行人员郑道龙)到张泽朋、邓小燕家催收工程款时,与邓小燕谈话并录音(邓小燕陈述,张泽朋到云南打工),经审查、核实,其谈话主要内容如下:万雄伟提出要求付工程款时,邓小燕陈述,“因经济困难,又欠别人的债,2016年度不能给齐,张泽朋在云南挣钱了才有给的,不存在赖账”;万雄伟随行人员郑道龙提出,工程款总数78000多元,减去订金10000元,还有60000多元,要求邓小燕确定给付时间,邓小燕说“张泽朋打工要2个月才得回来,回来后能给多少钱不能确定”;万雄伟要求邓小燕提出年底给付的数额,邓小燕要求总数上能否减一点,郑道龙说,“这是最低价了,如果哪里不合格可以扣减”,邓小燕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并认可总价款68000元;邓小燕提出,2016年底付18000元,剩下的50000元打欠条,2017年10月30日以前给齐;万雄伟提出“今天正好都在这,把条子打一下啊”,邓小燕说,“过一个月跟你们送18000元钱来,找你们打条子,今天打不打条子不要紧”;郑道龙提出,“哪里有问题你就直接说,我们能解决就解决”,邓小燕没有提出质量和其他问题,再次承诺按68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付18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万雄伟与张泽朋、邓小燕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万雄伟给张泽朋、邓小燕搭建钢架结构的西红柿中专库房、安装铝合金门窗、卷闸门等,交付了工作成果,张泽朋、邓小燕应该支付材料款及报酬。张泽朋提出钢架棚及其他质量问题,但双方对万雄伟完成的工作项目质量要求及违约事项约定不明,2016年11月3日交谈中,万雄伟2次提出如质量不合格可以扣减报酬,邓小燕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本案诉讼中,张泽朋、邓小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雄伟完成的工作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谈话过程中,邓小燕共3次明确认可工程款为68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在双方交谈确定报酬数额过程中,没有万雄伟对邓小燕实施胁迫的行为,张泽朋认为谈话录音过程中有“威胁”行为,其证据不充分。张泽朋、邓小燕给万雄伟预付的订金10000元抵付材料款及报酬外,尚应给万雄伟支付款项68000元。万雄伟要求张泽朋、邓小燕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泽朋、邓小燕给万雄伟支付材料款及报酬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万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张泽朋、邓小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小燕在与万雄伟之间的谈话中已明确认可了欠付万雄伟68000元材料款和报酬的事实,双方也口头商定了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张泽朋、邓小燕提出万雄伟交付的工程未完工或质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从万雄伟搭建库房至其向张泽朋、邓小燕催要工程款项的数月时间里,张泽朋、邓小燕并未对工程量提出过异议,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万雄伟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泽朋、邓小燕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张泽朋、邓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