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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孟浩与岳侠、岳祥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岳侠,岳祥千,岳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667号原告:孟浩,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国庆,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侠,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岳祥千,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岳祥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孟浩与岳侠、岳祥千、岳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浩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岳侠、岳祥千、岳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侠返还孟浩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岳祥千、岳祥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岳侠、岳祥千、岳祥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孟浩与岳侠系朋友关系。岳侠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孟浩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出具借条一份,由孟祥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岳祥华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孟浩向岳侠、岳祥千、岳祥华催要,岳侠、岳祥千、岳祥华拒不偿还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孟浩的诉讼请求。岳侠、岳祥千、岳祥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孟浩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岳侠、岳祥千、岳祥华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岳侠向孟浩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孟祥千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书一份,证明岳祥华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岳侠、岳祥千、岳祥华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岳侠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孟浩借款10万元,由岳侠出具:“今借到孟浩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岳侠,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岳祥千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经孟浩催要,岳祥华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我自愿为岳侠借孟浩现金壹拾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保证书一份。后孟浩催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岳侠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孟浩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岳侠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岳侠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份,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岳祥千、岳祥华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岳祥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岳祥华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应当对本金14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岳祥千、岳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侠追偿。4、关于岳侠、岳祥千、岳祥华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侠、岳祥千、岳祥华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综上所述,岳侠应返还孟浩借款本金10万元。岳侠与孟浩约定借款利息2%,岳侠诉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祥千、岳祥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岳祥千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岳祥华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应当对本金14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岳祥千、岳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岳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孟浩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岳祥千、岳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岳祥千、岳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岳侠、岳祥千、岳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