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161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马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马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7000元,按照月利率5‰给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超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孙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