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雅娟、刘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雅娟,刘英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263号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雅娟,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英光,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雅娟、刘英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雅娟、刘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7日,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成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建园林基地,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61%计算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胡雅娟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41813、041795、040077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8902、B38903、B38904号]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雅娟、刘英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违约金475000元及支付利息219711.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胡雅娟、刘英光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41813、041795、040077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8902、B38903、B3890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61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身份、结婚情况、其共同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人承诺及抵押物的情况、抵押的事实;5、抵押登记的证明书,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6、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至2017年3月14日欠本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该案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情况;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56106元。被告胡雅娟、刘英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成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胡雅娟签订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610212217924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雅娟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建园林基地,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61%计算借款利率,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罚息,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50%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雅娟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胡雅娟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41813、041795、040077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8902、B38903、B38904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止,已拖欠借款本金95万元和利息219711.02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432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胡雅娟,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胡雅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雅娟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50%计付违约金,被告胡雅娟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43282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费用负担问题作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代理服务费的负担有约定的,应遵其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英光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已就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雅娟、刘英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219711.02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56102122179241)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胡雅娟、刘英光共同归还律师代理服务费43282元给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胡雅娟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41813、041795、040077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北国用(2012)第B38902、B38903、B38904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10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04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