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3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连元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郜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元,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郜东河,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冀淑温,李中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357号之二原告:陈连元,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董事长。被告:郜东河,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法定代表人:佐藤公厚,董事长。被告:冀淑温,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李中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董事长。被告: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兴友,总经理。原告陈连元与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郜东河、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冀淑温、李中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陈连元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连元撤回对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郜东河、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冀淑温、李中磊、河北安泰可耐特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连元负担。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