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与郑兴元、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郑兴元,陈静,郑声发,蒋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2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东大街34号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综合楼。负责人:薛万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至、朱芳,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元,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静,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声发,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蒋水英,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与被告郑兴元、陈静、郑声发、蒋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章远至、被告郑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郑兴元、蒋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兴元、陈静向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6%上浮5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郑兴元、陈静向其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92元;3.判令其有权对拍卖、变卖本案的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郑兴元作为借款人、郑声发、蒋水英作为抵押人与海峡银行平潭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向郑兴元提供中期贷款8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郑兴元应于2015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7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8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9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郑声发、蒋水英以其名下位于平潭县土地(产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岚(潭)国用(2001)字第001294号)为主合同的主债务人郑兴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岚房他证T字第××号,岚他项(2014)第141422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5日,海峡银行平潭支行按约定向郑兴元发放80万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8月21日起,郑兴元开始逾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均未果,截止2017年1月5日,郑兴元尚欠本金7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9343.49元。郑兴元、陈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负共同还款责任。郑声发辩称,对原告诉请属实,但希望能等我儿子郑兴元赚了钱再还,望能协商延期还款。郑兴元、陈静、蒋水英均未作答辩。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3.房屋他项权证;4.结婚证;5.借款借据;6.借款凭证;7.还款计划表;8.贷款对账单、利息单;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郑声发对证据均无异议。因郑兴元、陈静、蒋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原告所述之事实与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章远至、朱芳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792元。本院认为,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与郑兴元、郑声发、蒋水英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依约向郑兴元履行自己的放款义务,郑兴元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郑兴元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海峡银行平潭支行请求郑兴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1792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陈静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其在与郑兴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兴元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郑声发、蒋水英自愿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平潭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岚(潭)国用(2001)字第001294号)为讼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贷款本息,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及应付的各项款项止。2014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关系成立。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对该抵押物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兴元、陈静、蒋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兴元、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郑兴元、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律师费11792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有权以郑声发、蒋水英名下共有的位于平潭县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岚(潭)国用(2001)字第001294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郑声发、蒋水英以上述房产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兴元、陈静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1元,由郑兴元、陈静、郑声发、蒋水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