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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与李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李德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59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友珠,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祥,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委会(以下简称胜利居委会)与被告李德祥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居委会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接触原、被告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由原告将位于胜利三组72亩(实为3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被告每年按每亩1000元支付承包金,与合同签订时交付第一年度承包金,以后在每年10年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承包金未能按期交纳,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书面承诺在20日内交清,如到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交付承包金,现被告处于失联状态,上述土地亦于2016年9月处于抛荒状态,故提起诉讼,请求尽快判决,恢复种植。被告李德祥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胜利三组72亩土地,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东址:东河十边西梗,南址:沟墉边,西址:新冈路东侧漕,北址:村部南侧漕)发包给被告从事夏、秋两季麦、稻生产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700斤稻谷这算,不低于每亩1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第一年度承包金,其余几年必须在每年10底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址内的承包土地(实际测算面积32亩)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金。因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第三年度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承包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与2016年12月10日书面承诺在20日内交清,如到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交付承包金,现被告处于失联状态,上述土地亦处于抛荒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实质为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集中流转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债务,支付第三年度的承包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承包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德祥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二、被告李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胜利居民委员会到期承包金1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3元,由被告李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人民陪审员  杨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人事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